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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有一套完善的肃贪机制

xinjiapo.71ix.com.cn 在 2015-06-30 发表,评论(0),阅读(0)

新加坡是世界上著名的清廉国家。截至2014年,新加坡连续20年进入国际透明组织(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的廉洁排行榜前10位。2010年透明国际发布的世界清廉指数(CPI)排名中,新加坡、丹麦和新西兰三国并列第一,2014年CPI排名中新加坡名列第七。

新加坡能获得如此杰出的廉政,主要是因为新加坡拥有完善的肃贪机制。肃贪机制包括反贪腐法律体系和专门的肃贪机构——贪污调查局。《预防腐败法》和《没收腐败、贩运毒品和其他严重犯罪所得法》这两部法律是新加坡惩治腐败的重要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决定了新加坡近几十年来以及未来的反贪格局。

实行特殊的推定制度和证据制度

为更好地打击腐败犯罪,降低腐败犯罪中控诉方的证明难度,新加坡对腐败犯罪实行特殊的推定制度。《预防腐败法》第8条规定,受法院指控的公职人员有义务向法院解释自己接受的财物不是以腐败的手段获得,如果不能向法院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法律就推定其腐败地接受了金钱。第9条规定,接受贿赂的人即使要达到的目的未能实现也构成犯罪。该法第24条规定,在法庭调查或审理有关腐败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对于其所有的与其已知收入来源不成比例的金钱或者财产不能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或者对其被指控犯罪前后时间内金钱或者财产的增加不能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的,法庭可以将上述情况作为证明被告人构成腐败犯罪的证据。《没收腐败、贩运毒品和其他严重犯罪所得法》第5条规定,犯罪人拥有的或者曾在任何一段时间内拥有的财产或者利益(包括来自于该财产或者利益的增加部分)与其已知来源收入不成比例,该人不能向法院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的,该人应当被推定已经获取了犯罪所得。

为了鼓励共犯作证,《预防腐败法》规定了“污点证人赦免制度”。该法第35条规定: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任何人,如果法庭认为该人就其依法被审查的情况作了真实而全面的陈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权利得到一份由治安法官或者地区法院签发的证明,证明其已就被审查的事实作了真实而全面的陈述,并不得再就这些问题对该人提起任何诉讼。污点证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和准确性。

根据《没收腐败、贩运毒品和其他严重犯罪所得法》第27条的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潜逃”的证据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对于潜逃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只需“充足”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

《预防腐败法》第36条规定了对检举人的保护制度。第36条第1项规定:“证人无义务也不被允许披露检举人的姓名或者地址,或者陈述任何可能导致检举人被发现的情况。”第2项规定,如果任何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中或者受到检查的书籍、文件或者报纸中包含有检举人姓名、个人情况或者可能导致检举人被发现的内容,法庭应当在诉讼之前隐藏或者删除所有的这些内容。第3项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如果法院认为检举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法庭认为若不披露检举人就不能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完全实现公正,法庭可以允许对检举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全面披露。

没收贪腐所得适用特别程序

在新加坡,没收腐败犯罪所得的特别程序法主要是《没收腐败、贩运毒品和其他严重犯罪所得法》。根据该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规定,在没收贪腐犯罪所得程序前,需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一是法院对腐败犯罪所得进行评估。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应当是在任何时间段内其拥有的任何财产或者利益(包括该财产或者利益的孳息部分)。二是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对法院的评估决定进行答辩,旨在对法院确定可以变现的财产数额提出个人异议。三是法院最终确定没收令中应当追缴的可变现财产数额。为了防止在评估犯罪所得价值时侵害第三人合法权利,该法第13条特别规定了“第三方权利的保护”条款,对与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在没收令签发前,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明确拟没收财产中的利益性质、范围和价值。

为了保证没收令得到有效执行,《没收腐败、贩运毒品和其他严重犯罪所得法》第15条至第17条规定了财产保全程序。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可以采用签发限制令和担保责任令的方式,以保证有关人员向政府缴纳腐败犯罪所得。限制令旨在禁止任何人处置可变现的财产。限制令可以依检察官申请而签发,可以被撤销或者变更,当案件审结时,应当撤销。担保责任令针对有关人员的可变现财产而签发,这些财产包括不动产或者各种形式证券和信托管理的财产(包括这些财产可以支付的利息或红利)。担保责任令也可以依检察官申请而签发。

《预防腐败法》具有域外管辖权

《预防腐败法》基于属人管辖的原则使得该法具有域外的管辖效力。根据《预防腐败法》第37条的规定,当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境外实施本法规定之罪的,将受到如同在新加坡境内实施犯罪一样的处理。同时,该法重申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于发生在新加坡境内的腐败犯罪,不得对该人的同一犯罪再次提起诉讼,而且根据现行有关引渡的成文法的规定,不得对该人在新加坡境外实施的同样的犯罪再次提起诉讼。

贪污调查局主要享有四项职权

根据《预防腐败法》的规定,贪污调查局(Corruption Practices investigation Bureau,CPIB)享有的职权主要有:

逮捕权。根据《预防腐败法》第32条和第15条的规定,凡是腐败犯罪均是可逮捕罪。而可逮捕罪,就是通常意义上说的“无证逮捕”,是指无需法院签发逮捕证就可以对涉罪人进行逮捕。该法第15条规定,逮捕的对象和理由包括了三种情况:一是那些涉嫌违反本法之罪的人,二是受到合理指控的人,三是有可靠线索证明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与该指控有关的人。在对这些人进行逮捕的同时,还可以进行搜查,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的物品是犯罪所得或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则可以扣留该物品。为了保证贪污调查局官员能有效地行使上述权力,不受外界的强力干扰,《预防腐败法》还特别规定,应当向每一位贪污调查局的有关官员提供警棍、武器、弹药和其他装备,以作为有效执行任务的必要条件。

搜查和扣押权。根据《预防腐败法》第22条的规定,如果治安法官或局长根据信息,或经过其认为必要的询问之后,确信某地方藏有罪证(包含任何含有证据意义的文件、物品或财产),地方法官或局长可授权特别调查员或级别不低于督察的警官在必要的时候强行进入该地,并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这些文件、物品或财产。

调查权。根据《预防腐败法》第17条的规定,贪污调查局局长或者特别调查员可以不经检察官命令而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警察调查犯罪有关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力。贪污调查局还享有特别调查权,根据《预防腐败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检察官确信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实施了本法规定的犯罪,可以通过命令,授权局长或者助理警司及其以上级别的警官或者特别调查员,依据命令中规定的方式或方法,对案件进行调查。该命令可以授权调查任何银行账户、股票账户、购货账目、支付账目或其他账目,或者调查银行保险箱,并可以要求任何人披露或出示被授权官员所需的全部或部分信息、账目、文件或物品;任何人不向被授权的人员披露上述信息或者出示上述账目、文件或者物品的,构成犯罪,将被处以2000新元以下的罚金,或者被处以1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

要求他人提供信息权。根据《预防腐败法》第27条和第28条的规定,贪污调查局局长或官员在本法规定的调查职责范围内,向任何人要求提供信息的,且该人能够提供该信息的,该人有提供信息的法定义务。如果有人提供或促使他人提供虚假信息或引人误导的信息,构成犯罪的,将被处1万新元以下的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处的刑罚。

检察机关对贪污调查局进行监督制约

新加坡的检察机构与贪污调查局没有隶属关系。新加坡总检察署,是设在内政部下的一个行政部门,不像我国的检察机构为司法机构。根据新加坡《宪法》的规定,总检察长由总统根据总理的建议,从具有就任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人员中任命。而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成立于1952年,是从新加坡政府原警察局反贪污小组独立出来的专门反贪机构。1963年,贪污调查局作为独立的组织,不从属于任何部门,直属于总理公署,既是行政机构,又是执法机构。局长由总理直接任命和领导,局长仅仅对总理负责,而不受其他任何人的指挥和管理。

尽管贪污调查局的权威极高,但其调查活动也要接受总检察署及其检察官的指导和监督。检察机关对贪污调查局的监督制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贪污调查局行使特别调查权必须经检察官授权。这一点可参见前文对《预防腐败法》第18条的表述。二是贪污调查局调查法律直接规定以外的罪案必须经检察官授权。根据《预防腐败法》第19条的规定,对成文法规定的任何犯罪案件,检察官有权以命令的方式,授权贪污调查局局长或一名特别调查员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警察调查权的全部或部分权力。三是检察官对贪污调查局调查的案件行使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权。在新加坡,贪污贿赂案件的起诉全部由检察官负责,贪污调查局调查终结后必须将案件移送总检察署,由主控官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由主控官出庭公诉,贪污调查局的调查员只能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四是检察官对贪污调查局的调查工作拥有一定的指导取证权。新加坡的刑事调查工作根据分工的不同,分别由刑事调查局、中央肃毒局、贪污调查局、移民局、关税局等执法机关负责,检察官不从事任何调查工作,只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如果主控官审查后认为证据不充足,可指示调查机关终止调查或补充调查。对于主控官的指示,包括贪污调查局在内的相关调查机关必须执行。由此可见,贪污调查局的调查职权及其调查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总检察署的监督和制约。不仅如此,总统和总理任免贪污调查局的局长、副局长、局长助理和特别调查员,公共服务委员会对贪污调查局公务员的聘用、晋升、奖惩,法院对贪污调查局调查的案件的判决,贪污调查局对总理负责的领导体制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着贪污调查局的调查活动。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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